[15]这一现象值得关注和研究。
当然,如果将汉语的法治视作英文Rule of Law的对应译词,法治的确属于西方或外来概念。他在《近四十年中国法律及其意识批判》一文中言道:法治这东西是八面玲珑的,它可以和君主同居,也可以和民主结合,还可以和独裁握手
当然,我们也没必要十分沮丧,因为与此相对,西方一些学者在谈到东方的时候,也难免带有将中国泛化为东方的倾向。另一方面,尽管近代中国向西方学习,大致经历如上三个阶段或三个层次,但每个阶段的学习任务并没有绝对完成。于今思之,近代以来中国的进化,固然经历器物、制度、文化三个层次,但关于这三个层次的学习,却基本是同时并举的。当然,这里面也应该秉承一个古今中西的思考维度。然而,无数事实告诉我们,西方社会固然具有深远的法治历史基因,但正如西谚所云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西方国家法治秩序的建立,也不是一蹴可几的,而是经过数千年历史演变,乃至冲突斗争,方才逐渐形成。
甚至,在整个王朝法律体系中,也很难说其占据了绝大比重。如果我们能够放弃把法治的概念绝对化、神秘化,或停止将其信仰化,而仅是从国家社会治理的中性角度,以平常心看待法治(及人治)的问题,就会发现:一直以来,横亘在古今中西之间的法治巨大鸿沟,以及树立在法治与人治之间的牢固壁垒,不过是我们人类通过自己的意念建立起来,并不断得以强化的。在他看来人工智能、计算机系统再聪明也无法模拟复杂多变的人的头脑,而法律活动乃是一样高水平的脑力活动,不管以后如何,至少在目前还看不到在这个领域中计算机有取代人的可能。
这种可能性就在於把法律推理看作一种可辩驳的多元推理,而非单一的演绎推理或类比推理。但HYPO的作用仅限于根据案例推理,并未试图研究较高层次的包括政策分析的推理活动。事实上,亚利桑那大学的哲学家普拉克(John Pollock)早在上世纪四十年代的时候就已经开始研究可辩驳推理,并且至今仍然孜孜不倦地在追求。为了使基於规则的系统产生作用,程序设计者一般必须清除掉此类问题,使规则显得比实际上更加前后一致和完善。
把法律看作是一种话语的观点由来已久,而亘古长新。设计此类程序需要开发分析模式。
模拟法律的系统因此也必须能够处理反对意见。5的研究也作出了成绩,尤其是基於先例的推断和进行解释的努力。格林说:大部分经济学家都不太会写作。本文甚至无法触及构成话语理论的基本命题及话语理论和话语分析之间的区别等重要问题。
Gordon,Rissland和Skalak开发的系统具有这种能耐。后者则更注重实用的目的。这实在是一个发人生省的高明见解。Waterman和Peterson研究了如何将专家系统方法作为一项实用工具用于法律实施,证明了其作为模拟法律专业知识的一种方法。
直到上世纪六十年代佩雷尔曼和奥尔布希特-泰特卡,及图尔敏通过论证理论使它重建天日。实用主义注重个案,因此,便有了根据个案推理的人工智能推理模式。
在普拉克及其他学者的共同努力下,可辩驳推理的概念终于在世纪之交进入了法学界。五、话语理论与可辩驳推理 可辩驳推理在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除了人工智能的研究模式转变之外,话语理论的进入法学研究领域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一、引言 在法律方法的研究中,一个引人注目的领域是人工智能与法律推理的关系。在现有的运用计算机和法律的话语理论设计的法律推理系统中,各种观点的冲突是通过诉诸于元规范(meta-norms)予以解决的。是故,人工智能与法律推理研究不甚成功的责任就落在了法学理论上。在此布朗根据自己的经验提出看法,推翻了麦那尔德会是个不太会写作的人的假定。单一性逻辑推理只能反映两者之一,而非单一性逻辑推理则可以使两者并存,从而为进一步推理提供选择。对人工智能和法律推理的研究者而言,模拟可辩驳推理的过程已经变成中心任务。
我读过他写的诗,非常棒。人工智能的方法迫使研究者进行非常仔细的具体分析
而法规(Rechtssatz),等同于法,为各个主体相互的权利义务设定界限,或因人们的共同生活而要求给各人自然行动的自由设定界限。其一是人民通过宪法直接将具有一定内容的行政权授予内阁(宪法授权型或分离型),其二是将立法与行政置于上下关系,行政的内容只有依据法律而成立(法律授权型或下降型)。
按照前述依据说的一种观点,如果宪法有具体授权,国务院也可以依据宪法规定制定行政法规。两者在诸多立法事项上存在竞合。
在没有保障议会固定权能的宪法规范的地方,一直普遍存在着行政制定的法规。(二)权利限制规范说 权利限制规范说是指将法规界定为限制权利的规范。[14] 1862年威廉一世计划进行陆军改革,但遭到国会否决。形式的法律可能不含法规,例如经费预算的确立、决算的承认等。
[40] 《法学词典》编辑委员会编:《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第2版,第602页。在行政机关缺乏民主正当性、且定位为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时,不宜承认其可以直接依据宪法制定法规范。
[46] 参见许安标:《论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载《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32-33页。而与此同时,教科书上也首次出现了不同于德国双重法律概念的广义狭义法律二分论。
所谓国会是‘唯一的立法机关,是指实质意义上的立法必须完全由国会(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法律由全体人民创造,同时也是为了全体人民或者关于全体人民的规定。
当然,第1项的根据宪法并非多余文字,而是对制定行政法规的限制:其一是要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组织法律与行为法律具有不同的功能。国务院虽有权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第49条第1项),但也只是全国人大法律的执行。而广义的法律则指法的整体,即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
在经过一场论争之后,但法律的一般性在魏玛宪法下又成为支配性见解。1923年宪法第80条亦规定,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
法律事项范围扩张到哪里,行政立法才可能跟随到哪里。[14]面对这一争议,拉班德从宪法理论上给出了权威解释。
1978年宪法第25条第3项)。所谓法规,是指在国家与臣民之间或个人相互之间规定其意思界限、具有一般拘束力的抽象法则。